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6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736號
- 上訴人
- 温麗虹
- 訴訟代理人
- 朱昭勳律師
- 被上訴人
- 温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2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姊妹,被上訴人先後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借款日期,向伊借貸5 筆款項,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共250 萬元),均由伊至銀行提領現金後在家中交付被上訴人。雙方約定清償期為自借款交付日起6 個月,被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嗣被上訴人請求緩期清償,並同意自民國105年3月起,按臺灣銀行放款利率計付每月利息4,000元。詎伊於106年6月6日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竟為所拒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及自106年12月3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曾向上訴人表明有借款250 萬元之意,並分次簽交連號之系爭支票與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依約交付借款,伊亦未曾給付利息,雙方未成立借款契約,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曾向上訴人表明有借款之意,惟否認收受借款,自應由上訴人就交付借款負舉證責任,且尚難僅因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證明對被上訴人有借款債權存在。上訴人雖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為證,惟核上訴人主張之交付借款日,均早於存摺所示之提款日期,而有違常理,自難憑以其曾有提款之事實,推認在家以現金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提兩造106年5月26日之LINE通訊對話截圖,因上訴人自承其已刪除部分內容,且與被上訴人所提之截圖,亦有部分內容出入,當以被上訴人所提之完整對話內容為準。而被上訴人於其所提之截圖內容,雖提及「還你欠款」等語,惟所稱欠款究何所指?金額若干?均未記載,無從為事實之勾稽。另證人賴玉書係聽聞上訴人之陳述,且與被上訴人另有刑事糾葛,又無其他證據佐證,所為證述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另舉被上訴人不爭執為其自書,載有「0000000」 數字字條之照片一幀(下稱系爭字條),惟該字條並未提及上訴人,仍不能據此推認被上訴人承認有向上訴人借款250 萬元。況被上訴人已提出中租控股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出具之借貸分期明細、訴外人父皇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訴外人玖富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玖富寶公司)寶山鄉農會帳戶存摺內頁及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等件,因以證明105年4月間,被上訴人以其所經營之玖富寶公司向中租公司借貸250 萬元,系爭字條係隨手寫下向中租等公司借款金額等語,互核尚屬相符,所辯尚堪採信。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已交付借款250 萬元與被上訴人,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5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解釋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又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與票據關係為不同訴訟標的,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亦有不同。本件上訴人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而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為成立。當事人一方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審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已交付被上訴人250 萬元借款,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