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2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02號
- 抗告人
- 李廷皓
李廷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以李泰安及抗告人李廷皓、李廷文為被告,請求渠等賠償損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4年度重訴更㈡字第2號判決命抗告人應以繼承李雙全所得遺產為限,與李泰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096萬3,073元本息,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及李泰安連帶負擔5分之4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高雄高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確定抗告人及李泰安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0萬7,419 元。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未為限定責任之諭知,提起抗告。查原確定判決主文已諭知抗告人應以繼承李雙全所得遺產為限,與李泰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抗告人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亦以繼承李雙全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抗告意旨謂:原裁定未諭知伊僅須負限定責任,顯有未合云云,尚屬誤會。乃執是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