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3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134號
- 再抗告人
-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東進
- 訴訟代理人
- 丁巧欣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溫玉姬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勞抗字第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相對人溫玉姬因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雲林地院裁定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依原僱傭契約所約定工資及獎金給付標準按月給付相對人工資及獎金。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係以相對人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就相對人之行為係於民國108年6月14日提起公訴,再抗告人至遲於108年6月間已知悉,其遲至109年3月 9日始解僱相對人,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 日除斥期間,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終止系爭契約為不合法,所提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尚非無據。又再抗告人終止系爭契約後,另招聘新員工,其繼續聘用相對人,僅生給付報酬之財產上不利益,不可能造成不可期待其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亦不至造成其經營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情形,是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相對人,非顯有重大困難;然倘不許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將導致相對人受有頓失收入來源,不能維持生活之損害,堪認相對人已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再相對人係擔任保險業務員,依其工作性質,每月工資及獎金需視其招攬保險之業績而定,相對人請求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繼續予以僱用,並依原僱傭契約所約定工資及獎金給付標準按月給付工資及獎金,並無不合。爰維持雲林地院所為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參酌立法理由: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是倘勞工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進行中,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且雇主繼續僱用勞工顯有重大困難,自得不許為繼續僱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查再抗告人原僱用相對人擔任保險業務員,嗣於109年3月9 日,以相對人反覆聯合醫生、保戶並利用自己子女向數家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下稱系爭行為),涉犯刑法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調查明確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又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抗辯:相對人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多筆投資,財產所得逾新臺幣750 萬元,其經濟狀況顯非無法維持生活。且相對人因有系爭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48號、第1258號及109 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認定犯詐欺取財等罪,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其業務員登錄亦經撤銷,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 條規定,已不得再從事系爭契約所定招攬保險業務。而保險業務兼具公益性質,相對人之系爭行為顯違反誠信,兩造間已無信賴基礎,如繼續僱用相對人,恐將影響伊及保戶之權益,致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失,實無繼續僱用之可能等語,並提出上開刑事判決、簽辦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據(見原法院卷第177至245、255至257、263至273頁)。則相對人之資力是否足以維持其於本案訴訟進行期間之基本生活所需?倘其保險業務員之登錄確已遭撤銷,其得否再從事招攬保險業務?如已不能從事招攬保險業務,其能否依系爭契約對再抗告人繼續提供勞務?依相對人所為系爭行為,如繼續僱用相對人,是否會對再抗告人之企業營運產生嚴重干擾?攸關相對人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及再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是否顯有重大困難,均應予以究明。乃原法院未遑詳查審認,遽以前揭理由,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認定,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