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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3號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恩山高金枝黃麟倫吳美蒼吳青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173號

再抗告人
郭泰志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聖珮律師

      張尹嫚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郭泰明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係以其已釋明與相對人郭泰明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及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原裁定認其未釋明,於法不合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恩 山

法 官 高 金 枝

法 官 黃 麟 倫

法 官 吳 美 蒼

法 官 吳 青 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3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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