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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7號

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高孟焄蘇芹英邱璿如徐福晋彭昭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177號

再抗告人
張啓荃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張啓亮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 年度抗字第279 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對土地價值為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不得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本件再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張啓亮利用被繼承人張榮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擅自將張榮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等情,求為確認張榮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命相對人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34萬994 元,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係基於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全部交易價額為計算基準。又依再抗告人起訴時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臺中地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34萬994 元,並無不合。因而維持臺中地院所為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本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 109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均係就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所為闡述,核與本件情形顯有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7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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