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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80號

請求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袁靜文滕允潔林金吾石有為李媛媛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180號

抗告人
王怡祺

上列抗告人因與新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 月29日智慧財產法院函(107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 條本文定有明文,若法院所為之表示,不具裁定之性質者,自不在得抗告之列。又法官裁判事務之分配,應按法院內部事務分配所事先預定之分案規則,機械的公平輪分案件,以符合法定法官原則,形成公平法院之機制。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7月24日向原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見原法院卷三第243至245頁),原法院就此異議,於同年月29日以智院維柏107 民著上14字第1090002865號函覆,略以:「依該院分案實施要點第12點第2項第2款規定,上級審法院發回更審案件,凡曾參與該訴訟案件前審裁判之法官應予迴避,但因程序事項而發回之案件,分由原股辦理」云云(見原法院卷三第267 頁)。依該函文內容以觀,僅在通知抗告人經上級審法院就程序事項發回更審,仍分由原股辦理,係依其內部事務分配事先預定之分案規則。倘抗告人就原股承辦法官認有偏頗之虞,不妨聲請法官迴避以求救濟,乃抗告人不此之圖,竟對原法院辦理分案依據之通知提起抗告,依上說明,自有未合。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李 媛 媛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80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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