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2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42號
- 再抗告人
- 郭福榮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統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年度勞抗字第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8年4月1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嗣再抗告人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08年度台聲字第1453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108年12月6 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爰以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