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
- 抗告人
- 吳欣穎
上列抗告人因與張杰瑞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年度上易字第5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16號就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上開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33.94、50.11平方公尺,於相對人甲○○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00元,系爭建物課稅現值為6萬0,900元,以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萬4,350元,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上訴,爰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惟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系爭房地經原審送請鑑定市價為679萬8,000元,雖該鑑定價格之日期為民國109年2月26日(見原審卷外放證物估價報告內容摘要),較相對人106年8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距2年餘,然依土地登記簿記載系爭土地於106年及10 9年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000 元(見一審卷第37、41 、75頁、原審卷外放證物估價報告第55-1、55-2 頁),並無調漲,果爾,系爭房地市場交易價格於相對人起訴後迄上開鑑定時,是否有明顯波動,得否以該價格作為系爭房地於本件訴訟起訴時交易價格之參考,非無審究餘地。原法院未見及此,逕以系爭房地之土地公告現值、課稅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進而認定本件上訴利益未滿150 萬元,不無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