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
- 抗告人
- 林聖傑
- 訴訟代理人
- 鄭世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耀仁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上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 年度金上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8 條規定甚明。又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自無在途期間之扣除問題。另當事人依裁定為補正,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如在法院以所為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而生羈束前,其補正仍屬有效;反之,在法院以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並生羈束力後,則不生補正之效力。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07年度金上字第1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8,821 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原法院因於民國108年2月25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是項裁定於同年3月4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見原法院卷第158頁),補正期間應自翌日起算(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至108年3月11日即告屆滿。嗣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於期限內補正,於同年月1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於當日公告,有公告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65 頁)。抗告人雖於108年3月15日向原法院提出委任狀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見原法院第168 頁之收狀戳章),惟已在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上訴之裁定公告生效後,自不生補正之效力。原法院因以抗告人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