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
- 再抗告人
- 李有元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國抗字第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32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台聲字第1616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月7 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駁回其再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