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
- 抗告人
- 吳憶建
上列抗告人因與吳憶助等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6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遲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權人就上開損害向債務人提起訴訟尚未終結時時,應認供擔保之原因仍未消滅。抗告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相對人吳憶助、吳亭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5年度訴字第4504號),經原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2025號裁定(下稱第2025號裁定),准抗告人提供新臺幣(下同)26萬元為擔保金後,停止臺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抗告人並向臺北地院以 106年度存字第 731號提存上揭擔保金在案。抗告人以系爭執行事件業已執行完畢而終結,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
原法院以:相對人就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受損害,業向臺北地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現由該院以108年度店簡字第536號事件(下稱第 536號事件)審理中,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賠償吳憶助、吳亭緯各 10萬500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第536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萬元,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辦案期限合計 2年10個月,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負損害賠償之本息合計23萬9750元。抗告人依第2025號裁定所提存之金額超過23萬9750元部分,難認相對人受有損害或已對抗告人行使權利,則抗告人就該擔保金2萬250元部分聲請返還,自屬有理;其餘23萬9750元部分,於法未合,因而裁定返還擔保金2萬250元,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原法院駁回抗告人23萬9750元部分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第 536號事件雖駁回相對人之訴,惟相對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現由同院合議庭審理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該23萬9750元部分之供擔保原因仍未消滅。抗告人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次查抗告為受裁定人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原裁定就2萬250元部分,准予返還,對抗告人有利,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併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