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7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70號
- 抗告人
- 吳海生(即俞慧美之承受訴訟人)
吳琳生(同上)
吳僑生(同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瑞青間請求分割遺產等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41、242、2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審判長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審判長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查抗告人於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繫屬於原法院期間,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原法院裁定予以駁回,依上說明,該裁定即在不得抗告之列。乃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