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22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822號
- 抗告人
- 高啟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郡陽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郡陽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2098號判決,對之提起上訴,並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足見其非全無資力;又抗告人所提證據僅能證明查無其於民國 108年11月向各金融機構借款、應付帳款、授信債權或存款不足大額票據資訊等資料,與 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均不足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不能准許等詞,予以裁定駁回。
惟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後,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於109年2月14日准予法律扶助,有抗告人提出該分會覆議決定通知書、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等件可憑。
原法院未及斟酌此情,並詳查抗告人所提上訴是否合法、有無顯無理由之情事,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