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7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79號
- 抗告人
- 蔡哲維
- 訴訟代理人
- 陳達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王怡琄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簡上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 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簽發系爭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本票交付相對人,係供為伊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按月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下稱系爭扶養費)或贈與相對人現金500 萬元(下稱系爭贈與)之擔保,惟伊並無不履行系爭扶養費之情事,兩造亦未合意以系爭本票代償系爭贈與債務,且伊已撤銷系爭贈與,自得就系爭本票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原第二審判決未曉諭兩造就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遽認伊贈與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伊所提證據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爰為不利伊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查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取得票據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其與執票人間並無為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存在,自應由該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抗告人不能證明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