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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846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再抗告而聲請訴救暨訴代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彭昭芬蘇芹英邱璿如李瑜娟徐福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846號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 年度勞抗更一字第1 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提出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302號裁定以為釋明,惟上開他件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上開證據均不足釋明其無資力支出再抗告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徐 福 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846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再抗告而聲請訴救暨訴代,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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