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667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667號
- 聲請人
- 蔡嘉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梁志賢與被上訴人大澤貿易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經本院選任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按法院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 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梁志賢因對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9 號),提起第三審上訴,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109 年度台聲字第77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嗣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駁回確定。茲聲請人聲請酌定其第三審律師酬金,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末查,聲請人前就同一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台聲字第33號裁定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即10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台聲字第1195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