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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871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核定標的價額再抗告聲請訴救暨選任訴代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高孟焄袁靜文彭昭芬邱璿如徐福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871號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悅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勞抗字第37 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再抗告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再抗告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原法院 108年度勞抗字第3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以:伊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 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證據以為釋明。惟查聲請人於抗告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有原法院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依其提出之證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再抗告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871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核定標的價額再抗告聲請訴救暨選任訴代,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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