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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

請求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王仁貴魏大喨滕允潔林金吾李瑜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

上訴人
李黃綉盆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上訴人
蘇 高 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東方酵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方酵素公司)於民國104年8月初,共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50萬元,約定月息19萬元,清償期為105年2月3日。伊先後於104年8月3日、5日,將500萬元、450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存入其等指定之東方酵素公司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惟屆期未獲清償等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與東方酵素公司共同給付950萬元,及自105年2月4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一審判命上訴人及東方酵素公司各給付被上訴人475 萬元本息。上訴人就所受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東方酵素公司則未聲明不服。原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伊為清償向訴外人義竹鄉農會及李春琴各借貸之450萬元、500萬元,及塗銷以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其等分別設定之第1、2順位抵押權,於104年8月初透過訴外人簡鴻復、呂麗梅向被上訴人借款950萬元。惟被上訴人僅提出500萬元代伊向李春琴清償,及塗銷第2 順位抵押權,未向義竹鄉農會代償450萬元及塗銷第1順位抵押權,而交付該借款。伊未與東方酵素公司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匯款之系爭帳戶非伊指定,該450 萬元既未交付,不生借貸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於104年8月初經簡鴻復介紹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依序於同年月3日、5日,將500萬元、450萬元存入東方酵素公司之系爭帳戶,上訴人則於104年8月5 日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借款之擔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迭於第一審及另件上訴人訴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203號,下稱另件訴訟)審理中,陳稱:簡鴻復、呂麗梅前代表上訴人出面向伊借款,並表示呂麗梅為東方酵素公司負責人林信伯之母,因上訴人與東方酵素公司有資金需求,故共同向伊借款950萬元,雙方約定伊先於104年8月3 日匯款500萬元至系爭帳戶,同年月5日再將餘款450萬元存入該帳戶,且為擔保上開借款之清償,由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及東方酵素公司簽交伊面額各為450萬元、500萬元之支票,借款期間每月利息19萬元,由東方酵素公司逐月開立支票共6 紙為給付等語,核與簡鴻復及呂麗梅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及東方酵素公司簽發之支票可佐,足認上訴人確授權由簡鴻復、呂麗梅代理出面,與東方酵素公司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縱上訴人授權簡鴻復、呂麗梅代理向被上訴人借款950 萬元,其等向被上訴人表示係上訴人與東方酵素公司共同借貸950 萬元,仍在上訴人授權範圍內,依民法第103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本人,該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東方酵素公司之間。況依兩造及呂麗梅於105年4月18日、4月22日及5月19日往返信函,可知上訴人與呂麗梅間確約以一定合作事宜,東方酵素公司始同意開立支票作為借款擔保及償付利息。而上訴人於另件訴訟亦不否認其所以為本件借款,乃為清償塗銷系爭土地原抵押欠款,然後「再向銀行轉貸」。再審酌上訴人於借款前簽署之同意書,僅記載其允諾於104年7 月28日前將系爭土地配合二胎(500萬元)債權移轉塗銷,而未表明於該時間亦需為一胎(450 萬元)借款之清償塗銷,暨上訴人並不否認於104年8 月5日會同被上訴人及簡鴻復、呂麗梅共同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清償塗銷原設定抵押權時,雖僅收得500萬元以清償塗銷該第2順位抵押權,仍同意為被上訴人設定擔保借款金額95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等情,足認簡鴻復證稱上訴人為本件借貸,乃重在清償其催收緊促之二胎民間借款,故借款先用於清償該私人借款,再向銀行辦理貸款清償本件借款,及由銀行直接撥款償還上訴人之一胎農會借款,因而與呂麗梅合作,由上訴人提供土地、東方酵素公司提供支票,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使用等情,合於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為可採取。至被上訴人嗣雖更正其在第一審之陳述,改稱:系爭款項僅上訴人一人所借,其應負全部借款之清償責任云云,惟未提出足以佐證其在第一審陳述確屬錯誤之具體證據,難認其變更之陳述為可採。按民法第271 條之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應各平均分擔之。是金錢消費借貸之共同借貸人,乃對貸與人負同一債務,且其給付為可分,應依上開規定按其人數平均分攤,各就其分擔部分負清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75 萬元本息,自屬有據,亦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上訴人確已向被上訴人借得500 萬元,用以代償其向李春琴之同額借款,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5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2、148 頁)。則不論被上訴人改稱係上訴人一人單獨借款950 萬元,是否可採,其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75 萬元本息,仍無不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贅述,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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