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
- 上訴人
- 蔡政峰
- 上訴人
- 王麗華
- 上訴人
- 蔡志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繆昕翰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周仲鼎律師
- 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 黃柏彰律師
- 被上訴人
- 賴萬文
- 訴訟代理人
- 郭林勇律師
王一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192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訴及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3萬9,874元本息之附帶上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就其依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三七五租約)向上訴人承租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2,910平方公尺之土地,雖曾付費委請他人代為處理施肥、施藥、除草等農事,但無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予訴外人楊謝春好之情,且無積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租金5萬4,103元之情事;又被上訴人依一般耕地租約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地號內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866.61 平方公尺之土地,亦無積欠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租金情事,上訴人主張三七五租約無效或有終止事由云云,皆不可採,其請求返還如附圖編號 B之土地,及給付租金,均屬不應准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附表二編號2之其中104年度第2期租金2,340元部分,經原判決駁回後,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8、129頁),縱有上訴人指摘違誤情事,亦非本院所得審究。至原審就上訴人依一般耕地租約請求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租金7,020元部分,脫漏裁判,應由原審補充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