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
- 上訴人
- 姚一輝
- 訴訟代理人
- 吳永鴻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定號
- 訴訟代理人
- 林延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5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第一審共同被告章榮志(以下合稱上訴人等)於民國103年1月2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售予上訴人等,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282萬5636元。伊已按上訴人等指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振菖、林茂榮,上訴人等竟未於104年9月12日支付尾款984萬7691 元。爰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492萬3846元及加計自107年2月8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第一審判決上訴人等給付984萬7691 元本息,原審駁回其等之上訴,章榮志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伊與章榮志均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故被上訴人對伊亦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義務,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於103年1月22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售予上訴人等,價金3282萬5636元。
上訴人等已給付簽約款689萬3384元、第二期款1608萬4562 元,尾款984萬7691元之給付期限為104年9月12 日,惟上訴人等迄未給付。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5 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嗣於104年12月25 日再依章榮志之指示登記至吳振菖、林茂榮名下。上訴人雖然辯稱伊未曾授權章榮志指定登記名義人,也未於第一審自認授與章榮志指定權限云云,惟被上訴人於第一審107年3 月9日準備程序主張:土地登記名義人由章榮志指定,因為於簽約後我都是與之接洽,章榮志說其可代表上訴人全權處理,當時有我與章榮志、板信銀行的代表人在場,且均係口頭討論等語,上訴人則當庭陳稱:對於被上訴人就土地登記名義人指定由誰處理的陳述,沒有意見,本來就是由章榮志處理等語,可知上訴人自認章榮志有權指定登記名義人。嗣上訴人改稱:伊上開陳述之真意僅係表示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由章榮志指定部分無意見,並非自認其已授權章榮志指定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云云,顯與兩造前述辯論意旨有間,故不可採。上訴人授權章榮志指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既依章榮志指示,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輾轉登記至吳振菖、林茂榮名下,自已履行移轉應有部分之義務。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尚屬無據。上訴人等並未依約於104年9月12日給付尾款,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92萬3846元及自107年2月8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之上訴。按當事人有無自認,法院應審酌該當事人之訴訟行為、相關訴訟資料及全辯論意旨為判斷。被上訴人於第一審107年3月9 日準備程序主張:土地登記名義人由章榮志指定,因為於簽約後我都是與之接洽,章榮志說其可代表上訴人全權處理,上訴人則當庭陳稱「對於被上訴人就土地登記名義人指定由誰處理的陳述,沒有意見,本來就是由章榮志處理」等語(見一審重訴字第 462號卷第131 頁),參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另陳稱「伊與系爭買賣無牽連,係章榮志向伊借錢買土地,後來章榮志有去辦過戶,伊不清楚過戶給誰,過戶名義人是由章榮志指定」、「土地是章榮志開支票與被上訴人買賣,章榮志要兌現其簽發之支票,始向伊借錢。伊在系爭契約上簽名之原因,係章榮志要給伊一保障,伊於簽名後,即未再見過被上訴人,章榮志僅返還伊60萬元」(見同上卷第48頁反面、第170頁反面、第171頁正面),依上訴人在第一審前後陳述,可知其係表示系爭土地之買賣與其無甚關連,故過戶事宜均由章榮志處理,原審因認其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所稱「本來就是由章榮志處理」等語,係自認章榮志有權指定登記名義人,於法並無不合。次按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且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如曉諭當事人改用他種攻擊方法,與審判長之闡明義務無關,自不在許可之列。是僅於當事人所為陳述已涉及新攻擊防禦方法,而其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時,審判長始負闡明義務。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章榮志有權指定其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乙節,雖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雖與章榮志討論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第三人,但未經伊之同意,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程序僅對被上訴人所稱土地登記名義人係由章榮志所指定,並無意見,並非自認伊曾授權章榮志代為指定登記名義人;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人由伊與章榮志共同指定;被上訴人指稱伊授權章榮志代為指定登記名義人之時間,前後不一等語(見原審卷第48、147、155、299、301頁),惟均僅在爭執所為是否構成自認,未有任何有關撤銷前開自認之陳述,原審自無由令上訴人敘明其是否撤銷自認,其未曉諭上訴人提出此一攻擊防禦方法,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