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上 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李志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建華海運股份有限公司(KANWAY LINE COMPANY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ARTHUR KEHOE 被 上訴 人 建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曙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律師 參 加 人 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勝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保險上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凃志佶,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證人陳文藝、翁楚溢、錢其南、許勝翔、陳勝揚、劉明先等人所述,中國驗船中心之總報告、檢查報告、貨船安全設備證書、船舶安全構造證明書、船舶載重線證書、日本海事協會檢驗紀錄、航海記事簿、香港SGS 檢驗報告及燃油交付單、交通部航港局海事評議書、船長海事報告及輪機長訪談筆錄等件,參互以觀,堪認系爭船舶於發航前10日,取得中國驗船中心依國際公約及我國法規頒發之各項船舶證書,並通過日本海事協會特別檢查合格,其主機於發航時運作情形良好,運送人即被上訴人建華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已盡系爭船舶適航性義務,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1 款為免責抗辯,不負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建華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無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可言。從而,上訴人基於保險代位及受讓訴外人日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諾瓦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依民法第634條、第294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英國海上保險法第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60萬5,436元、47萬3,944 元各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證據漏未審酌,或認定與卷內證據不符,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