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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

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林恩山吳青蓉黃麟倫吳美蒼滕允潔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

上訴人
張順來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叁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紹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昱維律師
被上訴人
張瑞堂
訴訟代理人
梁世馨律師

      林家祺律師

      吳國源律師

      薛欽峰律師

      劉又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 1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一審共同被告美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堅公司)同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以購買美堅公司負責之系爭開發案,相當開發區域面積 30%土地(即系爭土地)方式,參與該開發案,再依該比例分攤開發等費用,最終依該比例分配美堅公司完成開發後之權益。系爭合約第10條「黃平治及黃治偉買賣部分『暫時』以乙方 (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 」係表示系爭土地在開發過程之登記狀態。被上訴人並無陷於給付遲延情事,美堅公司以民國99年2月26日、同年6月22日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相關開發規劃費、土地開發成本等費用,及於同年 6月30日以信函解約;美堅公司及上訴人以 104年12月2日及7日信函,重申催告及解約之經過,均不生解除系爭合約之效力。系爭合約未經美堅公司及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之義務,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第 8條約定之給付義務間,無對待給付關係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及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滕 允 潔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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