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上 訴 人 郭唯成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被 上訴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納諾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鴻圖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勞上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法務部門之協理,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行政部協理林珮伶所述,因上訴人向公司董事長呂鴻圖提出認購承辦案件取回股份之建議,呂鴻圖認其不具忠誠度,索取額外報酬,上訴人又向公司其他部門基層員工為不當之言論,呂鴻圖乃指示林珮伶執行將上訴人解僱事宜,林珮伶於民國106年11月10 日與上訴人洽談,告知公司董事長之決定,上訴人未為反對之陳述即辦理離職。上訴人於離職後4日之同年月14 日另向林珮伶索取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表示要辦理失業補助,並要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且提醒變更勞健保單位,被上訴人已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予上訴人,足見兩造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是該勞動契約於 106年11月11日終止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