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
- 上訴人
- 曾慶儒
- 上訴人
- 黎承開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邦棟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以蓓律師
- 被上訴人
-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世謙
- 訴訟代理人
-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機師,與被上訴人簽訂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僱傭契約)。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9月11 日與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下稱華航工會)簽署工會版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約定書(下稱工會版約定書),未經主管機關准予核備,另於98年1月21 日與華航工會簽署團體協約(下稱系爭團體協約)。嗣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8 日公告「2011年調薪暨84-1約定書簽署事宜」,表示100 年調薪案其中提高機種加給額度(下稱系爭機種加給)、發放定額飛安獎金(下稱系爭定額飛安獎金)、被上訴人全額負擔機師失能保險自付額(下稱系爭保險自負額,與前2項合稱系爭3項調整措施),須飛航機組員與被上訴人簽署個人版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約定書(下稱個人版約定書)後始有適用。上訴人未簽署個人版約定書,而工會版約定書之內容與個人版約定書不同,且無系爭機種加給及系爭定額飛安獎金之約定,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華航工會與被上訴人已就系爭3項調整措施達成協議,難認系爭3項調整措施已成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又上訴人既未簽署個人版約定書,被上訴人依系爭僱傭契約之約定及原定飛安獎金辦法之規定,給付上訴人薪資及獎金,難謂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是上訴人依系爭僱傭契約、系爭團體協約第40條之約定,及團體協約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機種加給、系爭定額飛安獎金,上訴人黎承開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自負額,均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6 號解釋意旨係針對勞雇雙方就工作時間等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之效力所為闡釋,原審既認兩造未簽署個人版約定書,自無上開解釋之適用,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