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1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314號
- 上訴人
- 陳妙芬
- 訴訟代理人
- 鄧 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廖凰玎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立臺灣大學
- 法定代理人
- 管中閔
- 訴訟代理人
- 曾伊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95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依兩造間簽訂之「國立臺灣大學職務宿舍借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所繳納之宿舍管理費係供宿舍興建、修繕及管理之用,並非使用系爭宿舍之對價,系爭契約屬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繳納管理費之方式,包括自薪資中扣繳、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繳納,不因上訴人是否留職停薪而異,系爭契約約定以被上訴人所在地為清償地。上訴人自民國106 年10月份起未依系爭宿舍收費要點第5點規定於每月5日前繳納宿舍管理費,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30日定期催告上訴人繳納自106 年10月份起共10個月之管理費,上訴人僅於107年8月9日繳納106年10月份之管理費,仍有9 個月管理費(縱扣除3個月之保證金仍積欠6個月管理費)未據繳納,被上訴人於同年8 月16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於上訴人107年8月20日收受送達時生終止效力。上訴人嗣於同年8 月22日、24日繳納前欠之管理費僅為履行系爭契約義務,非兩造合意展延繳費期限,亦無從使業經終止之系爭契約回復效力。
上訴人繳交之宿舍違約罰款,乃違約金性質,非得作為管理費扣抵,上訴人復未表明扣抵之意思,被上訴人自無從逕予扣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無違反誠信原則情事。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占有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宿舍,屬無權占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背法令,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無權占有他人房地,依一般社會通念可獲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原審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宿舍原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並無論斷矛盾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