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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2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陳重瑜陳駿璧陳麗玲徐福晋梁玉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52號

上訴人
陳亞莉
訴訟代理人
黃懷瑩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映羽律師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朱奐穎律師
被上訴人
林進儀
被上訴人
游寶生
被上訴人
曾子源
被上訴人
陳鍊清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柏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一審共同被告黃政光於民國95年8 月間,誆稱大陸地區有一筆當年由前總統蔣中正先生留予其之基金,須先完成繳稅手續後始能匯入其於臺灣之帳戶云云,持偽造香港國際金融基金會會長劉國豐、匯業銀行臨時帳戶管理部部長宋佳及香港外匯基金公司執行董事宋美華署押之香港外匯基金公司等文書,誘以高額利潤,在被上訴人曾子源之公司辦公室內,向伊借款,同時出具由黃政光為立書人,被上訴人林進儀、游寶生為保證人之承諾書6 紙(下稱系爭承諾書),取信於伊,並由被上訴人陳鍊清介紹投資利潤及遊說,共同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自95年8月起至10日止,先後交付共新臺幣(下同)979萬元予黃政光、曾子源。被上訴人與黃政光共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應與黃政光連帶對伊負賠償責任。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與黃政光連帶給付979 萬元本息之判決。並在原審主張:陳鍊清持續向伊報告投資進度及說明,與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等情,就陳鍊清部分,追加委任關係而為請求(上訴人請求黃政光給付979元萬本息部分,業經一審判決勝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僅單純介紹或幫忙,並未對上訴人施詐;且陳鍊清亦有出資454 萬元,與上訴人同為被害人,與之並無委任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黃政光於95年8 月間,藉詞大陸地區有一筆當年由前總統蔣中正先生留予其之基金,須先完成繳稅手續後始能匯入其於臺灣之帳戶云云,向上訴人借款,應允待基金匯入後清償借款,並給予利潤。上訴人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自95年8 月31日起至同年10月止,共計交付979 萬元予黃政光,迄今未獲償還,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係經陳鍊清介紹,透過曾子源公司員工即訴外人林炎暉,匯交款項至黃政光所稱對方指定帳戶內。曾子源僅係單純提供辦公處所供雙方見面之用,未收取上訴人借予黃政光之款項,難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林進儀、游寶生二人並非上訴人參加黃政光投資案之介紹人,未參與金錢交付過程,亦未抽取佣金,難認對黃政光詐騙上訴人之行為有何助力。曾子源雖簽立保證書及本票予上訴人,林進儀、游寶生雖於系爭承諾書之保證人欄簽名,要僅屬應否負保證或票據責任之問題,尚難據此認定彼等主觀上有何詐騙或非法吸金之故意。上訴人主張曾子源、林進儀、游寶生應與黃政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為不足取。又參諸證人林炎暉證述情節,可知陳鍊清係經由林炎暉轉告,始知悉黃政光之投資案;揆之上訴人出具切結書內載,以上訴人名義所交付之款項,其中454 萬元為陳鍊清出資等語,堪信陳鍊清與上訴人同屬黃政光投資案之受害人,尚難僅因其將林炎暉告知之投資內容轉告上訴人,或經詐騙後主觀上仍認可取回投資款,遽認其應與黃政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上訴人主張與陳鍊清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云云,為陳鍊清否認,而上訴人所舉信件、Line對話等證物,均無從憑為渠等間有委任關係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足取。從而,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與黃政光連帶給付979 萬元本息;併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陳鍊清給付,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按數人對於違法行為有所認識,基於共同之意思聯絡,相互利用或協力,以利違法行為之實施者,就共同加害行為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審既已認定曾子源提供其辦公室,作為黃政光與上訴人見面商談投資事宜之場所,並簽立保證書及本票予上訴人;林進儀、游寶生在黃政光出具予上訴人之系爭承諾書上簽名擔任保證人之事實。參諸證人林炎暉在原審證述:伊是曾子源的秘書,這個案子是由游寶生帶林進儀過來,黃政光與林進儀是合作的夥伴,伊跟林進儀、曾子源說黃政光這個案子不要接,可能會有一些問題,但曾子源說他要做,叫伊去找金主,伊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說跟伊不熟,除非陳鍊清打電話給她,確認這個案子的確實性,伊就請陳鍊清轉告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28、429頁)。似見被上訴人對於黃政光實施詐騙行為一事,非無認識,或提供辦公室為商談地點,或利用上訴人之信任感,或簽名於保證書、系爭承諾書取信上訴人,便利黃政光遂行對上訴人之詐騙行為。果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黃政光共同對其詐欺等情,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梁 玉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2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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