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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61號

一、台 趙維雄與黃長煌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提起一部上訴並擴張聲明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高孟焄蘇芹英邱璿如徐福晋彭昭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861號

上訴人
趙維雄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
被上訴人
黃長煌
被上訴人
盧敏慧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字第15號、106年度上字第42 號),提起一部上訴,並擴張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擴張之聲明駁回。

擴張聲明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請被上訴人黃長煌、盧敏慧依序給付新臺幣(下同)900萬元、3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經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各給付90萬1000元本息,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為擴張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再各給付800 萬元本息,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部分之判決,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本息,並駁回兩造其餘上訴及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300 萬元本息,則上訴人將原請求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部分,擴張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義務,就該擴張聲明部分,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聲明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61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一、台 趙維雄與黃長煌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提起一部上訴並擴張聲明事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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