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
- 抗告人
- 高啟輔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全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保全權利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所設。是債權人已取得本案勝訴判決確定時,即無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以暫時實現其權利之必要。本件抗告人因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向原法院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法院以:第一審法院並未判決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則抗告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 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於法未合,爰裁定駁回其聲請。其以勞工於第二審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係以第一審法院判決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雖係混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有違誤,但抗告人之本案請求,業經原法院以107 年度重勞上字第48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薪資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專戶,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1日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抗告人本案訴訟既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已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原裁定理由固有不當,惟結論既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