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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

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林恩山高金枝吳青蓉鍾任賜黃麟倫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

再抗告人
劉秋幸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魏宏泰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29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相對人曾以本件之相同債權,對再抗告人之配偶李慎廣起訴請求,並經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及107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確認其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李慎廣與相對人間,而相對人於另案亦均主張係對李慎廣有債權,且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聲請資料,形式上亦不足以認定相對人與伊間有直接債權債務關係,則相對人對伊之本案請求並不存在。又伊名下坐落○○市○○路之17單位與同市○○路 7單位之房地公告現值,加計同市三民路14單位房地拍賣後之剩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919萬9,791元,遠逾相對人本案請求之金額1,679萬1,771元,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維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駁回伊異議之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本案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末查再抗告人所主張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及107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其當事人與本件不同,不生確定判決爭點效拘束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麟 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扣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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