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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96號

一、台 陳鄭權律師因姚振文與盛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承受訴訟再抗告(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96號)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沈方維鍾任賜張競文方彬彬陳麗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196號

聲請人
姚振文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承風律師
相對人
盛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特別代理人因聲請人姚振文與相對人盛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就承受訴訟之再抗告事件(109 年度台抗字第1196號),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並由聲請人墊付。

理由

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該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 項、第2項及第3 項規定即明。本件陳鄭權律師前因聲請人之聲請,經本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196 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承受訴訟事件之第三審訴訟程序中擔任特別代理人職務。茲本件已經本院為終局裁判,爰予酌定第三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及命由聲請人墊付如主文所示。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麗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96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一、台 陳鄭權律師因姚振文與盛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承受訴訟再抗告(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96號)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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