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鄭傑夫、吳麗惠、林麗玲、張恩賜、盧彥如
- 法定代理人林益如、張素琴
- 上訴人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人、元鈺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潘正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03號再 抗 告人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再 抗 告人 元鈺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再 抗告 人 潘正芬 訴訟代理人 李杰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59號),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元鈺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其餘抗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關於駁回該部分追加之訴之裁定,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再抗告人潘正芬之再抗告駁回。 廢棄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及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再抗告人潘正芬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乃係當事人間就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程序。故民事訴訟必有:㈠特定之當事人;亦即請求判決之人及其相對人(原告、被告)。㈡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㈢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以保護其私法上之權利,即一定之明確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必具備上述三要素,始為完整。雖有對立之當事人及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而無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內容,即非完整之訴。再抗告人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元鈺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旭耀公司等 2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該院105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民國107年10月30日分配表所載次序10中對造再抗告人潘正芬於95年 9月12日以前之利息債權(下稱系爭利息債權)因時效消滅而不得請求;且潘正芬之前手並未轉讓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違約金債權),而聲明求為該分配表所載次序10之系爭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旭耀公司等 2人於108年4月23日所提民事準備㈡狀(下稱系爭書狀)固主張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於潘正芬代債務人張素琴等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698萬9,085元後,已豁免張素琴等人之餘欠利息、違約金債務,潘正芬無從自第一商銀受讓該部分債權等語,惟其聲明並無變動。旭耀公司等2人並於同年6月18日具狀陳明其聲明仍如起訴狀所載,未為任何訴之追加。而旭耀公司等 2人於第一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僅陳明原聲明10月30日分配表係指起訴時所附執行法院 107年10月30日函文檢附之同年5月11日分配表(下稱5月11日分配表),而更正聲明為 5月11日分配表所載次序10之系爭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核其聲明除更正分配表日期外,並無其他增減或更動,自無訴之追加。臺北地院逕認旭耀公司等 2人所提系爭書狀為訴之追加,而裁定駁回追加之訴,於法顯有未合。旭耀公司等 2人提起抗告,原裁定認系爭書狀關於系爭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部分之主張,僅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事實上補充,非屬訴之追加,因以裁定廢棄臺北地院關此部分之裁定,尚無違誤。潘正芬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原裁定以系爭書狀關於95年 9月12日後之利息部分屬訴之追加,因未經合法異議程序,其訴之追加不合法為由,維持臺北地院關此部分之裁定,駁回旭耀公司等 2人之抗告,惟旭耀公司等 2人並未為上開訴之追加,原裁定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旭耀公司等 2人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及臺北地院裁定就此部分既均有不當,仍應將之廢棄。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人旭耀公司等 2人之再抗告為有理由,再抗告人潘正芬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 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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