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1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419號
- 再抗告人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調貴
- 訴訟代理人
- 蔡正廷律師
陳曉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彥佑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勞抗更一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保全權利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所設。是債權人已取得本案勝訴判決或受敗訴判決確定時,即無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以暫時實現其權利之必要。本件相對人以伊原受僱於再抗告人,再抗告人於民國102年3月8 日違法解僱伊,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等(下稱本案訴訟)為由,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臺北地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將第一審裁定予以廢棄,改裁定准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相對人新臺幣2萬2000 元。惟相對人之本案訴訟,經第一、二審法院判決其敗訴後,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於109年11月1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裁定予以駁回確定,是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既受敗訴判決確定,其定暫時狀態之聲請已失其保全目的,而無保護必要。相對人提起抗告,自無實益。原法院將臺北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廢棄,改裁定准相對人前揭定暫時狀態之聲請,即有未合,自應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在原法院之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