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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19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高孟焄彭昭芬邱璿如徐福晋蘇芹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419號

再抗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陳曉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彥佑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勞抗更一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保全權利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所設。是債權人已取得本案勝訴判決或受敗訴判決確定時,即無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以暫時實現其權利之必要。本件相對人以伊原受僱於再抗告人,再抗告人於民國102年3月8 日違法解僱伊,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等(下稱本案訴訟)為由,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臺北地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將第一審裁定予以廢棄,改裁定准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相對人新臺幣2萬2000 元。惟相對人之本案訴訟,經第一、二審法院判決其敗訴後,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於109年11月1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裁定予以駁回確定,是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既受敗訴判決確定,其定暫時狀態之聲請已失其保全目的,而無保護必要。相對人提起抗告,自無實益。原法院將臺北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廢棄,改裁定准相對人前揭定暫時狀態之聲請,即有未合,自應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在原法院之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19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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