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44號
- 抗告人
- 張永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顏齊信、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上字第6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抗告係對法院所為之訴訟行為,其期間之遵守,自應以到達法院時為準,雖當事人於抗告期間內撰狀或付郵,於到達法院時已逾不變期間者,其抗告仍非合法。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107年10月17日106年度上字第 62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因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裁定命於 7日內補正而逾期未補正,原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於 107年12月27日裁定駁回,並於108年1月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106年度上字第 624號卷二第585頁、587頁)。其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 108年1月16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月17日始提出抗告狀(見同上卷第591 頁收狀日期),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以其係於108年1月10日具狀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