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62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624號
- 抗告人
- 張永德 指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顏齊信、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6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原法院得依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抗告。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所為之106 年度上字第624 號裁定正本已於108 年1 月3 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指定之送達地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7 頁),則本件抗告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迄至108 年1 月16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1 月17日始行提起本件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可明,顯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依前開規定,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