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45號
- 原告
- 張永德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顏齊信、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25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5 年10月20日以105 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43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上訴,於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關於對被告顏齊信請求部分,並追加被告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624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 含追加之訴) 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上開判決業已確定。是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經查,原告於105 年2 月間起訴請求被告顏齊信、王銀和應連帶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萬壽路一段904、906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以外之增建部分(即附件照片A、C部分,下稱系爭增建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3年7 月15日至遷讓返還止,按月支付75,000元予原告,並請求5 倍之違約金。以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50,600 元,面積240.06平方公尺,及其主張被告等人所占用系爭增建房屋之面積304 平方公尺( 詳見二審卷一第483 頁)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90,712元【計算式:(150,600 元/240.06 ㎡) ×304 ㎡= 190,71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第二審裁判費3,150 元,由於原告對被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對追加被告部分不另徵第二審裁判費。至於原告附帶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併此敘明。從而,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250 元【計算式:2,100 元+ 3,150 元=5,25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