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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06號

一、台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等與陳鄭垚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抗告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陳玉完(主筆)周舒雁陳麗玲黃書苑謝說容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06號

抗告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抗告人
袁靜如
抗告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抗告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抗告人
謝諒獲
抗告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抗告人
黑手黨公司
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抗告人
李光南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鄭垚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抗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裁定對於抗告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由

按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又對於當事人於外國為送達,預知雖依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亦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4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陳報(狀載)之送達處所為外國地址,經本院囑託我國駐外機構對袁靜如、黑手黨公司為送達未果,有駐法國代表處函、駐開普敦辦事處函附卷可參,另其餘抗告人之送達地址,則經本院另案106 年度台抗字第1190號、107年度台聲字第325號、第622 號裁定公示送達,可預知雖囑託辦理送達亦無效,自應對之為公示送達,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主筆)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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