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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65號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鄭雅萍陳玉完李文賢陳毓秀王金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65號

抗告人
張永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46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 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 項之規定亦明。再當事人如陳明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者,於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該當事人究於何時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未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不服原法院民國107年12月19日107年度重上字第468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對之提起抗告。查原裁定係於107年12月25 日送達抗告人所指定之中壢郵局00356 號信箱,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自於斯時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08年1月7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8日始對原裁定提起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王 金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65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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