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
- 抗告人
- 陳杜摘
杜聖蘭
陳聖珠
簡意紋
蘇婉庭
周 境
高雅敏
上列抗告人因與嚴程德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金訴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相對人嚴程德、鄭志宏、張宥全(原名張宗銘)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相對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抗告人陳杜摘新臺幣(下同)5億0,064萬3,000元、杜聖蘭1億6,673萬4,000元、陳聖珠13億3,908萬3,000元、周境440萬5,000元、簡意紋7,802萬1,000元、蘇婉庭3,520萬4,000元、高雅敏1,880萬5,000元本息,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原法院以抗告人非相對人所犯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之直接被害人,刑事判決復未認定相對人犯有詐欺罪行,抗告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