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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陳重瑜陳駿璧梁玉芬徐福晋陳麗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

抗告人
陳杜摘

      杜聖蘭

      陳聖珠

      簡意紋

      蘇婉庭

      周 境

      高雅敏

上列抗告人因與嚴程德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金訴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相對人嚴程德、鄭志宏、張宥全(原名張宗銘)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相對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抗告人陳杜摘新臺幣(下同)5億0,064萬3,000元、杜聖蘭1億6,673萬4,000元、陳聖珠13億3,908萬3,000元、周境440萬5,000元、簡意紋7,802萬1,000元、蘇婉庭3,520萬4,000元、高雅敏1,880萬5,000元本息,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原法院以抗告人非相對人所犯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之直接被害人,刑事判決復未認定相對人犯有詐欺罪行,抗告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陳 麗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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