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75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75號
- 再抗告人
- 鍾復興
- 訴訟代理人
- 高仁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7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法第42條第 2項規定,代位被害人即訴外人陳貴音,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訴請再抗告人償還傷害醫療及殘廢等補償金共新臺幣(下同)203萬0,140元(下稱系爭補償金)本息,苗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 598號裁定(下稱第598號裁定)駁回其訴,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駕駛機車未投保強制險,被害人陳貴音依強制險法第40條規定向相對人請求補償,相對人於民國 106年3月15日給付系爭補償金後,得依同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陳貴音對再抗告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陳貴音與再抗告人於同年8月17日成立苗栗地院106年度司調字第209 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筆錄雖記載:「一、相對人(即再抗告人)願給付聲請人(即陳貴音)……壹佰柒拾萬元(不含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二、聲請人其餘民事請求拋棄」,惟再抗告人及陳貴音均知悉系爭事故不能依強制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理賠金,所謂「不含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之真意係指不含強制險制度之特別補償金,再抗告人於系爭調解時,未向陳貴音主張扣除已補償之金額,復未通知相對人參加調解,依強制險法第43條第 1項規定,系爭調解排除強制險制度之特別補償金,所載「其餘民事請求拋棄」約定無拘束相對人之效力,相對人仍得於系爭補償金範圍內代位陳貴音對再抗告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且相對人請求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第598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尚有未洽,因而廢棄第598號裁定。
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四十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險法第42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之訴訟,與該債務人自己對第三債務人提起之訴訟,並非同一之訴。而民事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本件相對人依強制險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再抗告人賠償系爭補償金本息之訴,乃代位陳貴音對再抗告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提訴訟,與陳貴音自己對再抗告人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非同一之訴,自不受陳貴音與再抗告人間所成立系爭調解之拘束。第 598號裁定以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系爭調解成立之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依上說明,於法未合。原裁定廢棄第 598號裁定,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