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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4號

請求確認商標權移轉無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陳國禎鄭純惠王金龍陳毓秀陳真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4號

再抗告人
千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晏代
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武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商標權移轉無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1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108 年度民暫抗字第5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原董事長蘇秀雄簽署移轉契約書,將相對人所有智慧財產局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移轉予伊,伊為善意第三人,相對人不得以該項移轉未經其董事會決議或決議有瑕疵,否認系爭契約之效力。相對人已將相同圖案之標章另聲請註冊使用於第24類之產品或服務,且伊尚無使用系爭商標之計畫,難認相對人將受有急迫或無法彌補之損害,自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原法院疏未命相對人釋明兩造因使用或不使用系爭商標是否可能受有損害或受損害之急迫性,以及是否影響公眾利益等要件,復未審酌系爭商標究竟使用在何種產品上、使用之頻率、不使用之影響、是否影響客戶識別產品及終端消費者選擇產品,遽謂相對人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逕維持第一審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駁回伊之抗告,有裁定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之事實當否及裁定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真 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4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商標權移轉無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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