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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61號

請求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鄭傑夫盧彥如吳麗惠張恩賜林麗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61號

抗告人
常錦茂
訴訟代理人
張鈞綸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歷史博物館等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6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601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以其未繳足第二審裁判費,應補繳新臺幣466萬1,498元,於民國108年4月22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同年月25日送達,抗告人於同年 5月15日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同年月28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63號裁定(下稱第 263號裁定)駁回並送達抗告人,嗣原法院認抗告人迄同年 9月12日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按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後,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法院於裁定駁回該訴訟救助之聲請前,尚不得逕以當事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

又法院裁定經上級法院廢棄者,即失其存在,回復至未為裁定之狀態。查抗告人對於第263號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9號裁定廢棄,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第263號裁定即失其存在。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遵期繳納上訴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依上說明,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61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所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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