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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70號

請求分割遺產等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王仁貴魏大喨滕允潔林金吾李瑜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70號

抗告人
吳海生(即俞慧美之承受訴訟人)

      吳琳生(同上)

      吳僑生(同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瑞青間請求分割遺產等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41、242、2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審判長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審判長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查抗告人於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繫屬於原法院期間,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原法院裁定予以駁回,依上說明,該裁定即在不得抗告之列。乃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70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分割遺產等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