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5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25號
- 再抗告人
- 遠通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綉湘
- 再抗告人
- 杜業陞
- 共同代理人
- 洪俊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豐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8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豐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7年度雲院民公賴字第288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雲林地院聲請就該公證書所載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本息,對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調取該院107年度執全字第148號假扣押卷續為執行。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經雲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駁回其異議,復經雲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該處分提出之異議。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公證書載明甲方為再抗告人遠通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乙方為相對人,再抗告人杜業陞為甲方之連帶保證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為合夥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本旨:「如一方未依約履行者,應賠償對方懲罰性違約金,如未給付違約金500 萬元予對方,違約方應逕受強制執行」。系爭協議書第2-6 條約定:「雙方於本契約終止後結算之金額,日後不得再變更,如有其他衍生費用,雙方各自自行負擔。前揭結算金額如下:⑴終止本契約後甲方須支付乙方1,731,135元。⑵工程編號:5PN61P10 (工程名稱:海豐SM3廠106年定檢管線更新工程)工程追加減1,412,209元,甲方須支付706,105元(予)乙方。⑶工程編號:9115EXP1(工程名稱:煉一廠SWS尾氣轉DCU 壓縮機回收配管)及工程編號:5327BM45(工程名稱:106年UPB定檢FGD 海水管路更換)等二案搭拆架成本退還乙方400,000元;上⑴至⑶合計共2,837,240元,甲方以支票二紙支付乙方(票號AG0000000於107年10 月5日到期,金額1,500,000元;票號:AG0000000於107年11月30 日到期,金額1,337,240元,受款人:蔡文淵)」;第3條約定:「如甲乙雙方其中未履行本契約條款之一者,須支付對方懲罰性賠償金500萬元」。相對人以遠通公司依上開約定所交付之1,337 ,240 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已跳票,違反給付結算金額之義務,杜業陞則違反連帶保證義務為由,主張再抗告人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業據提出退票理由單為證,其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符合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屬有據等詞,爰維持雲林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查依公證法作成之公證書,如其上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並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即得作為執行名義,此觀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及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甚明。又違約金之給付,約定應逕受強制執行者,應將其違約事實及違約時應給付之金額,於公證書內載明,公證法施行細則第44條復定有明文。故公證書上關於違約金之給付,如已將其違約事實及違約時應給付金額,載明於公證書上,即得作為執行名義。本件系爭公證書上關於違約金之給付,已載明其違約事實(未依約履行系爭協議書)及違約時應給付金額(500萬元),再抗告人既未否認遠通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2-6條約定所交付系爭支票未獲兌現之事實,則依形式上審查,應認違約事實已經發生,雲林地院據以強制執行,自無不合。又系爭公證書係就兩造間結算確認之法律行為而為公證,不生對過去法律行為為公證之問題,再抗告人以此辯稱公證不合法而屬無效云云,自有誤會。至於再抗告人謂相對人亦涉違約云云,無論是否屬實,究與本件得否強制執行之判斷不生影響。原法院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再抗告人於再抗告於本院後,始提出另案民事辯論意旨狀1份,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6條第1 項規定,尚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