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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2號

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王仁貴魏大喨林金吾李瑜娟滕允潔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62號

再抗告人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偉翔商用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1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或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偉翔商用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翔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2年11月27 日設定系爭抵押權與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後,再抗告人與偉翔公司於105 年5 月間成立之租賃關係,因拍賣公告記載拍定後不點交,致系爭不動產經第一、二次拍賣無人應買而未拍定,已影響系爭抵押權之實行,依板信銀行之聲請,以系爭執行命令除去該租賃關係。

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士林地院(法官)裁定駁回後,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與偉翔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訂立之新租賃關係(105年5月15日至113年5月14日),成立於抵押權設定(102年11月27 日)後,已影響系爭抵押權之實行,執行法院依民法第866條第2項規定,予以除去後拍賣,並無不合,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士林地院法官裁定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謂其租賃權延續102 年所訂租約,一直持續存在,成立在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前云云,核屬原法院認定系爭租賃關係存在於系爭抵押權之後,已影響系爭抵押權實行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滕 允 潔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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