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4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40號
- 抗告人
- 林薛彩雲
- 訴訟代理人
- 林 智 群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育德等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 年度重家上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命相對人林育德、林美德、林祺文、林育菁、林祺婷、林弘濬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6164 本息之判決,臺北地院判決命相對人於繼承林本源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伊 300萬6164元本息,駁回伊其餘之訴。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求為命相對人應於繼承林本源如伊民國 108年 4月24日書狀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 300萬6164元本息。並於原法院追加備位之訴請求相對人應於繼承林本源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伊5098萬8168元本息。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經駁回,其不得利用上訴程序,為訴之追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
三、按第二審之上訴合法者,當事人即得利用上訴程序,為訴之追加,法院應就該追加之新訴本身,審查是否具備民事訴訟法規定訴之成立要件,尚不因原上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即得駁回此追加之訴。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上訴之判決,業經本院另以判決廢棄,其未審酌抗告人所為前開追加之新訴,是否具備民事訴訟要件,徒以原上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由,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追加之訴,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