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7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770號
- 抗告人
- 黃群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錢炳村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上字第8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 月8 日起,增至150 萬元。所謂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847 號判決(下稱第847 號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聲明為:第847 號判決廢棄,請求相對人給付72萬元本息,另請求相對人人再給付24萬元本息(見原法院卷第166 頁)。抗告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為96萬元,未逾150 萬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原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抗告人所舉本院62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判決與本件情形有間,無法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