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28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828號
- 抗告人
- 吳秉樺
- 訴訟代理人
- 詹豐吉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旻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吳佳玲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 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相對人吳佳玲以抗告人及吳佳憓、吳佳芯為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㈠抗告人應返還新臺幣(下同)799萬0,080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並由相對人與吳佳憓、吳佳芯各分得3分之1;㈡抗告人應返還車號0000-00 之汽車予兩造公同共有,並准予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各4分之1比例分配;㈢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張阿欵所遺如家事準備三狀附表一(下稱書狀附表一,見一審卷㈠第575至580頁)之財產,准予分割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見一審卷㈠第571 頁)。新北地院判決:㈠抗告人應返還449萬9,941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㈡准將兩造被繼承人吳張阿欵所遺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財產,依該附表所示方式予以分割;㈢兩造共有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債權,應依該附表所示方式予以分割;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以:相對人係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相對人起訴聲明㈠、
㈡之標的價額依序為799萬0,080元、5,000 元,聲明㈢之遺產價額為3,462萬2,663元,按相對人應繼分4分之1計算,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865萬5,666元,故以上開3 項價額最高者即865萬5,666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以計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0,101 元等詞,裁定命抗告人限期如數繳納。抗告人對原裁定關於核定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
按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計算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本件新北地院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其中分割遺產部分,就書狀附表一及新北地院判決附表(一)(二)對照以觀,亦見新北地院判決分割遺產之範圍,與相對人起訴請求未盡相同(相對人請求分割如書狀附表一之之㈢項次16、17、18、20部分,未經新北地院判決列入遺產予以分割),則抗告人不服新北地院判決之上訴利益,應無可能與相對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原裁定未予辨明,遽依相對人起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抗告人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抗告人在原法院提出上訴聲明,先係表明對於新北地院判決第 1、3項不服(見原法院卷第42頁);後又更正為僅對該判決第1項不服,撤回對該判決第3 項之上訴(見原法院卷第89頁)。惟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抗告人所負第1 項公同共有債務之有無,影響第2、3項判命分割遺產之範圍,抗告人之真意是否確係僅就第1 項提起上訴,有待闡明釐清,始得據為核定其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