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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68號

聲請撤銷暫時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林恩山吳青蓉黃麟倫吳美蒼高金枝

再抗告人
A01
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等間聲請撤銷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4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裁定以伊所給付之新臺幣387萬1726元未滿足相對人本案債權而認有維持暫時處分之必要,並非基於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規定之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考量,顯然侵害伊之財產權,而本案未見相對人有任何緊急狀況而須繼續維持系爭暫時處分,況亦非須本案債權全部清償後,始得准予撤銷暫時處分,又本案確定判決命給付予相對人A02之扶養費為繼續性給付,在繼續情況未中止前,伊之財產勢將遭暫時處分而受損害,原裁定於本案裁判確定後,猶不准撤銷暫時處分,實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人所陳,核屬原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認定暫時處分之裁定確定後,有無必要撤銷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高 金 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68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暫時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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