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22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聲字第22號
- 聲請人
- 王吉清即吉欣牙醫診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51 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9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以107年度台簡上字第51 號判決廢棄,發回該院更為審理。嗣臺北地院以108年度簡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廢棄,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並命相對人負擔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聲請人聲請核定本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51 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無不合,爰核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