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更一字第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更一字第6號
- 上訴人
- 王吉清即吉欣牙醫診所
- 訴訟代理人
- 洪文浚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貴鋒
- 訴訟代理人
- 湯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56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8 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哲公司)向其借款,宗哲公司為擔保及清償債務,將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其,詎經其提示竟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90萬元及自提示日民國10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背面除蓋有宗哲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外,尚記載提示人存款帳號為宗哲公司於被上訴人處開設之140260000224號備償帳戶(下稱系爭備償帳戶),另被上訴人就該備償專戶內款項需經宗哲公司授權始得償付債務,亦有就該帳戶存款核發利息予宗哲公司,並於內部紀錄中將系爭支票列為「備償帳戶代收票據」及「託收」,顯係委任取款背書,被上訴人非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人,不得請求伊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遭退票乙節,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至6頁),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人,其提示系爭支票而未獲兌現,上訴人應負給付票款之責,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85條第1項、第144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區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及委任取款背書,而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票據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44條,於支票亦有準用,至委任取款之意旨如何記載,法無明文應表明特定之文字,只需票據上之記載足以表明委任取款之意旨即可。而支票執票人以委任取款為目的所為之背書,僅係授與被背書人收取票款之代理權,並不發生票據權利移轉之效果,票據權利仍屬背書人,此觀同法第144 條準用第40條規定自明。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733 號裁定、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宗哲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85條第1項、第144條、第133條規定,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惟查:
⒈系爭支票背面「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欄內蓋有宗哲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大小章,且於「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戶或代號」欄內,蓋有「140260000224」之戳記(見原審卷第5 頁),而上開帳號即宗哲公司於被上訴人土城分行所開設之系爭備償帳戶帳號,系爭支票係於系爭備償帳戶提示,如獲兌現,票款直接入該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備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是以依系爭支票所載,請領款人為宗哲公司,系爭支票係於宗哲公司名義之帳戶提示,提示後票款直接入帳,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宗哲公司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而為票據權利人,是否可取,顯非無疑,況系爭支票背面上開所載,核與現行銀行實務上委任取款背書,均係委任取款客戶在票背背書並載明銀行帳戶帳號之作法相同,依票據外觀、客觀解釋原則,上訴人抗辯宗哲公司僅係委由被上訴人代為取款,而無轉讓系爭支票之意,被上訴人並未受讓系爭支票權利而非系爭支票權利人,堪以採信。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未表明委任取款之意旨,如無其他事證,應認為權利轉讓背書云云,惟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書時,固應於支票上記載(於票據法第144條、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記載之方式為何,票據法未設相關規定,自得本於客觀解釋原則加以認定,則本件由系爭支票背面領款人處記載宗哲公司及系爭備償帳戶,已堪認宗哲公司背書而委任被上訴人取款之意,再參以財政部金融局85年12月4 日臺融局(一)字第85553852號函釋示: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通常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專戶,將來票款收兌後直接存入申請人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此時就票據關係而言,銀行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轉讓予銀行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11月14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1060040726號函可憑(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494 號卷第41頁正反面),上訴人前開主張即難認可採。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貸款時,銀行實務作法通常以借款人名義開立借款備償專戶將票款存入,作為還款來源之擔保,目的為使當借款人未依約還款時,銀行尚有受讓取得之票據票款得以沖償,則該備償專戶戶名雖為借款人,卻係專為抵償其債務所設,並非等同借款人可支配及指定用途,自非屬借款人所有,故本件應認系爭備償帳戶實質上乃被上訴人所有,不能因系爭備償帳戶為系爭支票之提示帳戶,逕認宗哲公司為票據權利人云云。惟宗哲公司就系爭備償帳戶內款項有無自由處分權限,與該帳戶內款項是否為宗哲公司之財產,本屬二事。且觀之宗哲公司簽立之系爭備償專戶同意書分別載明:「(前言)茲因立書人(即宗哲公司,下同)向貴行(即被上訴人,下同)借款辦理備償事宜,特立此同意書,並以本同意書為授權之證明...」、「(第1 點)立書人同意...,於立書人所提供之票據兌現時,由貴行悉數存入該備償借款專戶(即系爭備償帳戶)。」、「(第2 點)授權貴行在借款期間內,得將前開備償借款專戶中之餘額,償付本項貸款之任何一筆借款利息及本金或抵償借款人在貴行之其他一切債務。」、「(第4 點)債務未全部清償前,該備償借款專戶餘額、備償票據,非經貴行同意不予領取。融資期間屆滿且貸款本息均清償後,倘備償借款專戶仍有剩餘款項者,貴行得將剩餘款項逕行抵償立書人其他債務或轉入立書人在貴行之存款帳戶....」(見原審卷第86頁),可徵若被上訴人欲以系爭備償帳戶內款項抵償宗哲公司之借款債務,仍須獲宗哲公司授權始可為之,並非直接歸被上訴人所有,否則何需另由被上訴人自系爭備償帳戶轉帳取款抵償?又系爭備償專戶內的利息歸宗哲公司所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5 頁),倘系爭備償帳戶實質上為被上訴人所有,何以被上訴人就該備償專戶內餘款需另行計付利息予宗哲公司?益徵系爭備償帳戶應屬宗哲公司之存款帳戶,帳戶內之款項仍為宗哲公司所有,僅係依上開同意書等相關約定,作為對宗哲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擔保,宗哲公司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動用而已。再參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備償專戶所製作之帳務明細報表,已明載為「備償帳戶『代收』票據查詢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59 頁),而宗哲公司製作持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業經被上訴人經辦、副襄理、經理三級審核用印)使用之票況變動查詢清單,其上亦將系爭支票之票況列為「託收」(見原審卷第174 頁),則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為託收票,尚非無據,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卷內現有其與宗哲公司間之授信契約相關文件,並未見雙方約明宗哲公司究係以將票據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之方式還款,抑或係先將票據存入系爭備償帳戶交由被上訴人託收,再以託收兌現後所得票款清償宗哲公司之欠款,故被上訴人所述其與宗哲公司約定以票據為還款來源乙情,即不足推認宗哲公司業已將系爭支票轉讓予被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委無足取。
4.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支票權利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290 萬元及利息,為不可採,上訴人抗辯宗哲公司係委由被上訴人代為取款之意旨而將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支票權利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票款及利息,則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90 萬元,及自10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金額 │ 提示日 │受款人│├──┼───────┼─────┼──────┼───────┼───┤│ 1 │105 年11月25日│BS0099535 │2,900,000 元│105 年11月25日│未記載│└──┴───────┴─────┴──────┴───────┴───┘